《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与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一般包括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B2B2C(企业对企业对消费者)等方式。
第三条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负面清单(见附件一)管理,负面清单内的商品不纳入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范围。
第四条江苏检验检疫局通关处负责统一管理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江苏检验检疫局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分支局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以贸易便利化为原则,以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为核心,以信息化系统为依托,建立“企业全备案、商品全申报、质量全追溯”的监管制度,实施“集中申报、集中查验、信用评价、分类监管、快速核放、质量追溯”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模式。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对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备案、商品申报、监管放行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及其商品实施备案管理,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主体。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包括境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仓储企业等。
第八条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办理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进口商品备案清单(见附件二/1、见附件二/2);
(四)质量安全承诺书(见附件三);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商品申报
第九条出口商品申报:实行全申报制度,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商品名称、HS编码、订单号码、收发货人等信息(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清单申报表,见附件四)。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按月集中办理报检手续,由检验检疫机构集中办理通关单。
第十条进口商品申报:实行预申报制度,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应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前申报商品名称、HS编码、订单号码、收发货人等信息(跨境电子商务B2B2C进口商品(预)申报表,见附件五;跨境电子商务B2C进口商品清单申报表,见附件六)。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按月集中办理报检手续,由检验检疫机构集中办理通关单。
第四章监管放行
第十一条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以检疫监管为主,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出口时采取监督抽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查验方式。经查验货单相符的商品实施即查即放;经查验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B2B方式进口的商品,参照现行一般贸易进口商品相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执行。进入特殊监管区域的,可实施“一次申报、预先检验、分批核销”的监管模式。
第十三条B2B2C方式进口的商品,实施“分类管理、便利进出”、“一次申报、预先检验、分批核销”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实施符合性验证、集中查验和监督抽查。属于实施国家强制性商品认证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商品,验证其相关证书和标志,实行入境检疫审批的产品(产品清单见附件七),验证其许可证书。对验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责令退运或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B2C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入境的,按照《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监管。在承诺个人合理自用基础上,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信息及个人合理自用数量进行验核后,免于检验,直接放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和质量监督员制度,履行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保证其经营、销售的进出口商品符合中国和进口国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提供的有资质的检测实验室出具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可作为风险评估、质量评价、监管放行的依据。
第十七条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应建立进出口商品质量报告制度,每半年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附件八)。涉及出口退运、消费者质量投诉的,需同时报告后续处理措施实施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实施质量监测,并根据进出口商品的退运、投诉、反馈等信息以及全申报数据的综合分析,对跨境电子商务在售商品实施监督抽查,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责令立即下架、暂停进口、销售,并根据情况进行整改或召回。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定期评价经营企业的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布,根据不同的信用等级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对诚实守信的企业(AA类、A类、B类)给予免予查验、即查即放、快速核放等便利措施,对违规、失信企业,采取信用扣分、加严监管等措施。
第六章监管设施及条件
第二十条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与检验检疫机构及其他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和交换,并提供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一)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企业、产品备案模块、全申报模块、进口监管模块、出口监管模块、监督管理模块等。
(二)查验工作区。查验工作区其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查验工作区应配有可供检验检疫部门使用的视频监控、数据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X光机、查验采样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监管仓库:应设有符合监管要求、可供检验检疫部门使用的监管仓库,分留样区、暂存区、处理区。仓库内安装有照明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四)检疫处理场所和设施:应设有检验检疫所需的熏蒸消毒或销毁处理场所和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有警示标志,并配有药品器械库。
(五)办公用房: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机构应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相应办公用房。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在进出口商品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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